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分別減為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7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雙十巷6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7日17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張。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97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故態復萌,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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