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同向4車道)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中內)」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9月1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如下:①舉發員警僅以「目睹」異議人違規,並無任何紀錄予以佐證,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正當法律程序等;②異議人當時係於圓山交流道附近,正值二線道變成四線道,異議人原處於二線道之外車道行駛,惟因建國北路往高速公路之南下車輛非常多,外車道二線都被小客車佔據行駛,且大客車車體長,導致無法即時切入外車道,此事實行為係礙於現實狀況,不可歸責,然舉發員警刻意不以照相舉證逕行舉發,卻以目睹為由掣單舉發,恐有逾越、濫權之虞;③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8.5公里處附近,有多處高速公路道路行車狀況監視系統,若調閱即可證明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④原處分機關重複開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辦理,兩者所受罰責卻相異,98年8月28日罰鍰5,000元,98年9月10日罰鍰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此裁量以何為據?實違反明確性原則、誠實信賴保護等,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二)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沈宗翰 到庭具結證稱:「(取締過程?)在(國道一號南下)28.5公里處,那不是三重交流道的匝道,那離三重交流道的匝道約2公里,該處就是四線道,我確定28.5公里處都是四線道,28.5公里處之前的三重交流道才是三線變四線,圓山交流道在23公里處才是二線變三線,三重交流道是在27公里左右」、「(當時你的警車在何處?)28.5公里處,在外側路肩」、「(你有跟同事一同值勤務?)有,是 張耀華 ,他坐在我旁邊,我駕車」、「(看到車子移動的過程?)我從後照鏡看到該車從中內車道由100公尺處過來,我就請同事看,他過了警車,約距28.5公里處1公里左右,我們攔停他」、「(當時車流量?)當時很正常,就是一般流量,當時不是上、下班時間,我確定該車是在中內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是車流擁擠,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不會,他們應該早就切,不是到那邊才切;從三重交流道匝道口
27公里處至28.5公里處,當時的車流狀況可以讓他變換車道」、「(他跨過警車也沒有切出來?)對」、「(該路段三線道往四線道的交流道前,有無提醒要變換車道的標示?)照片上有寫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大型車超車應在何處?)不行用內側車道,如是四線道,只能用中外車道超車。」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日一同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張耀華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坐警車的副駕駛座,駕駛人是沈宗翰,我們停在南下28.5公里處,那不是三重交流道的匝道,那裡離三重交流道匝道約1.5公里;28.5公里處是四線道,在28.5公里處之前的三重交流道是減速車道,看起來是四線道,圓山交流道附近是二線變三線,是23至25公里」、「(當時你的警車在何處?)28.5公里處,在外側路肩」、「(有看到該車子移動的過程?)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聽到沈宗翰說有一大客車走內側車道,我就往左看,然後我就看到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走在內側車道,就攔下他;我們是追上去,大約在29公里多處把他攔下來」、「(當時車流量正常嗎?)不記得;一般而言,星期五下午時,車流量不是很大,要到約4點半後才車流量大」、「(當時外側車道是車流擁擠,致異議人無法變換車道嗎?)原則上不可能,因為如果外側車道擁擠,我們進不去,怎麼攔停?」、「(從你發現異議人在內側車道至你追趕到他,他的時間足夠變換車道嗎?)照理講應該可以,因為有1公里多的距離」、「(從三重交流道匝道口那邊,可切換車道?)三重交流道匝道口本來就要變換車道併入主線,三重交流道應該有標示大型車要行駛外側車道,是後來我們要攔停他,他才切車道」、「(他當時有無要超越前車的情形,還是一直直行?)他是一直直行,沒有超車情形」、「(照異議人說他從建國北路的交流道上來,走外側車道有無問題?)從建國北路的交流道上來到我們發現他違規的地點,很遠,約5.5公里;當時建國北路的車流量不會擁擠,因非上、下班時間,也不是假日,有足夠的時間讓他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有統聯的車與警大的車擋住異議人前面?)我印象中沒有這種情形;我是在右側副駕駛座,沒有看到他說的這種情形。」等語綦詳(見同上之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沈宗翰庭呈之現場示意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參見本院卷39-41頁)以資佐證。且觀之上開照片,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7.8公里處,確有「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路道」之標誌」,該等書證資料與上開證人等照述情節相符,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有所根據,所言非虛。另衡諸證人沈宗翰、 張耀車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如何不遵守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且互核相符,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渠等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 認渠 等證言應堪採信。
(三)查異議人先辯稱:其自三重交流道要往右側切,但當時車流很多,其無法安全切換車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復又辯稱:其是從建國北路匝道上來,當時車流量很大,其在內側車道切不出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再改稱:其不是從三重上來,但違規地點是國道一號南下27公里處之三重交流道,車流很多,外側還有統聯與警大的車擋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尚難遽信為真。且據證人沈宗翰證稱:其自96年9月在舉發地執行職務,距今約2年餘,98年3月13日當天是星期五,非假日,下午1時許並非交通顛峰時間,建國北路交流道車流量不會擁擠,且建國北路交流道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約5.5公里,相當遠,有足夠的時間讓異議人變換車道等語,顯見異議人有相當時間與距離變換車道,詎其捨此不為,反持續行駛中內車道,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足採。另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南下28.5公里處,該處為四線道;28.5公里處之前的三重交流道是減速車道,為三線道;23至25公里之圓山交流道附近則是二線道變三線道;從異議人自建國北路交流道行駛至舉發違規地點已有5.5公里等情,業據證人沈宗翰及張耀華證述在卷,顯見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所行駛之車道確係四線道無誤。再者,依據證人等前開證言,足認當時異議人當時所行駛之同向車道,車流量係屬正常,外側車道之車流狀況並無無法變換車道之情形。縱使異議人曾於二線道轉換成四線道之際,因車輛多,沒有間隙供其從二線道切過去而有行駛中內車道之必要,亦僅能暫時為之,並應即返回外側車道,尚不得以車流量大為由,長時間行駛中內車道以遂其快速行車之目的。且自異議人進入三重交流道中內側車道後,至為警攔停舉發前,在此長達1公里之路程中,並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已如上述,異議人卻仍行駛於中內側車道。甚且,上開路段於27.8公里處既已設有「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之交通標誌,用以指示大型車駕駛人應靠外車道行駛,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未見有何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以致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駛中內側車道,則本件違規事由自可歸責於異議人甚明。
(四)又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異議人駕駛者係營業大客車,被舉發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行使於中內側車道」,衡諸一般常情,執勤員警以其目測判斷是否有違規之節情,應不致有何判斷上之困難。是本件既經證人沈宗翰、張耀華到庭具結,證述渠等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則渠等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而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
(五)至異議人又辯稱原處分機關重複掣開裁決書,先於98年8月28日裁處罰鍰5,000元,又於98年9月10日裁處罰鍰4,
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裁量以何為據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甚明。另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該基準表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違規態樣及到案期限將裁罰金額類型化。又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業如前述。而異議人之違規態樣係屬「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中內車道)」,且其遭舉發後,係於期限內主動繳納款項,依據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應繳納之罰鍰係4,000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始為適法,詎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所掣開之裁決書誤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倘該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開立裁決書後,因發現有誤植異議人之違規態樣及誤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之顯然錯誤,業於
98年9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0980009737號函文通知異議人撤銷上揭裁決書,並於98年9月10日重行開立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收受,此有上開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0日所開立之裁決書與前揭經撤銷之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均為同一,原處分機關並未變更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僅就違規態樣及裁罰金額予以更正,尚難謂係重複裁決,且上開錯誤之更正亦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中內車道)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