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44號

原告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黃碧蘭

被告 希希 (即APRILIANI,CIC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5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之國籍為印尼,有其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誤將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被告在我國現住所地不明,且被告可扣押之財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不當得利匯款、受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皆在我國境內,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與不當得利要件事實關連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綜上,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款金融機構位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因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誤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迄未歸還。伊既係因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而將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該3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基小調字卷第11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845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及112年1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1305號函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護照、居留證、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基小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67頁)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於該日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該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系爭3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不同。前者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後者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依同法第229條規定,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算;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其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13日起加附利息,惟其不能證明被告自原告匯入3萬元即110年7月13日即已知悉原告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而匯入款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法定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8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於同年2月7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為給付,自應自同年月8日起起算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僅就利息為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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