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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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6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非喵不可商行締結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1,388元,被告分期付款總價為33,312元,然被告僅繳納9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受讓該債權,則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遲延利率,為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按年利率16%而為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明細表、被告申辦時之身分證影本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為任何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是依卷證資料,原告之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經核相符,當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原告當庭縮減聲明之利息起計日,與法相符,自應准許)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