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3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告 黃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沈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31日2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62,4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511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於轉彎時並未停等讓直行車先行,另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轉彎後直行,被告自應有足夠時間注意系爭車輛正欲轉彎,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潘森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及路權所屬,而認定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成、被告3成。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407元(含板工5,396元、噴工5,465元、零件51,546元),惟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31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546÷(5+1)≒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46-8,591)×1/5×(1+0/12)≒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6-8,591=42,955】,另板工及噴工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53,81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訴外人潘森生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代位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潘森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45元【計算式:53,81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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