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士司聲字第20號
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6年9月6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再於97年1月11日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再於100年7月1日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再於103年11月10日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開發公司)。大力開發公司再於103年11月20日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再於105年7月29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卻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9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04113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