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林瑞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洪蘋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黃茂良 使用。被告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之地下停車場時,竟未依停車場內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因逆向行駛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洪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8元(工資5,729元、塗裝費用7,209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被告雖有逆向行駛,但原告應負5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逆向行駛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與洪蘋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38元(工資5,729元、塗裝費用7,209元)等情,有系爭事故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1月1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0124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35、43、89至103、113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3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輛駕駛黃茂良就系爭事故有無倒車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93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辯稱黃茂良就系爭事故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5成與有過失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系爭事故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僅有敘明被告未依停車場內標線行駛而造成系爭事故,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黃茂良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問題,是被告辯稱黃茂良亦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有可疑。又好事多公司已未留存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有好市多公司112年2月17日(112)好順字第1120217001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亦無從勘驗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事發過程。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逕認黃茂良就系爭事故有倒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黃茂良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原告自毋須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洪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洪蘋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維修費用為12,938元,當中工資為5,729元、塗裝費用為7,209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3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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