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陳振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朝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該車由 王英仁 駕駛,於111年5月24日7時5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19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向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合理必要費用達186,170元,參考當年度中古車市場,系爭車輛中古車車價33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王朝璋275,000元,另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38,000元,可請求賠償23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28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335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28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33558號函附肇事資料觀之,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達186,170元,並已依推定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而系爭車輛經報廢後取得拍賣殘值38,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理算書、南山產物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索引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所謂推定全損金額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
2、況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186,170元,尚低於原告所提出權威車訊第45期系爭車輛中古車市價33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亦難認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過鉅之情,故本院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作為損害價額認定。
3、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修理費用為186,170元(含零件125,885元、烤漆30,886元、鈑金費用29,399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材料更換應以其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0,981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885÷(5+1)=20,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29,399元、烤漆30,886元,合計81,266元。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總計為81,266元(計算式:20,981+29,399+30,886=81,26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