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8號

原告 藍國彰

訴訟代理人 盛玲

被告 唐錫志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莉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與原告及其母親因砍樹問題而有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16分許,進入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咖啡館,突伸手用力抓握原告之左前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0元:原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5月至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付20,550元,含傳統整復舒緩症狀,有醫療單據可稽;㈡工作損失金額270,000元:原告自營咖啡廳,為咖啡及甜點師傅,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左手無法正常操作器具與搬運貨物,無法正常開業而損失工資收入270,000元,有相關財務單據可證;㈢精神慰撫金209,450元:原告至今仍有恐懼與擔心,深怕被告會再次出現及攻擊,又逢疫情身心飽受煎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件因原告稱被告聘人砍樹棄置,致環保局人員無預警至現場被告才與妻子在110年8月28日詢問,才發生本件爭執。被告固有抓握原告手臂之行為,惟此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仍待原告證明其有「損害」及「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據被告店內監視錄影,被告行為僅是短暫肢體推搡動作,且自被告靠近原告(00:06)、至被告妻子帶走被告間(00:09),其肢體接觸時間甚不逾3秒鐘,實難想像被告能以此徒手、短暫之動作,造成原告任何肢體上之損傷、甚 達於渠 所稱之無法工作情形。110年8月28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掛號費、急診費部分,與被告行為不存在因果關係。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略謂,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因焦慮失眠就診云云。縱確有上述情形,亦可能是因咖啡店業績不振、110年間疫情嚴峻等原因所致,難謂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聯。故其110年8月30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7日、12月6日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與被告無關,且購買藥品內容不詳,更難證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聯。110年12月1日固廉診所之門診收據內載藥品之適應症分別為「鼻塞、流鼻水」、「過敏性鼻炎之相關症狀」、「消化性潰瘍用藥」等,顯與被告行為無任何關聯。就111年2月15日、2月23日大直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原告購買藥品內容不詳,且該單據開立時距離本案事發110年8月28日已近半年,難證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聯;就111年2月23日景廉診所、111年3月17日固廉診所醫療費收據部分,無從說明原告受治療部位為何、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況111年2月23日、3月17日已與事發相隔半年,難認有因果關係。就111年5月5日傳統推拿整復收據部分,其所載之治療時間、次數、費用是否屬實,不無疑問,縱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至多僅表明原告有接受推拿,且收據開立時距離事發已近半年,無從說明原告受推拿部位為何、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縱原告確因被告抓握行為有挫傷,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亦無從自原告之各診斷證明書中查知,亦無從證明確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的慰撫金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侵權行為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抓握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上訴,但經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確定刑事判決的客觀證據,或以曾於刑事確定判決中提出但未經刑事確定判決採取的影像紀錄,否認傷害原告且辯稱未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難以採取。

(二)原告各項請求的認定: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請求20,550元,但查,依原告系爭傷勢,足以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直接相關的,僅有1,650元(附民卷第61、67、71頁),其餘私人整復收據及身心科醫療收據,並未有客觀的經醫師簽名確認的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有各該部分的需要,自不能僅依原告提出的相關收據,認定被告應就1,650元以外的支出,負賠償之責。

 2.工作損失:原告請求27萬元,並提出日報簡要表(附民卷第75-77頁)為證,但並無客觀的經醫師簽名確認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左前臂的挫傷,需要休養相當的時間,在無客觀的證據及原告的系爭傷勢難以認定原告當然不能工作的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定,而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及法院多數判決的穩定意見,被告進入原告處所,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並非文明社會所容許的理性溝通方式,對原告所造成的非財產損害,情節可認重大,經審酌法院酌定慰撫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及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但被告傷害他人的情緒控管不佳,並參酌雙方相關的社經地位(為保護個資詳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09,450元,應以2萬元為當,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難採取。

 4.以上,原告得請求21,650元(1,650+20,000=21,650)。

(三)原告雖另提出照片(附民卷第23-27頁)、擋在原告咖啡廳門口之照片(附民卷第29頁)、照片(附民卷第31-43頁),並未呈現系爭傷害發生當時(即呈現出被告傷害原告的當時)的情形;另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限期改善通知單(附民卷第4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民卷第51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民卷第81頁)、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民卷第83頁)等,經審與系爭傷害原告所應獲之賠償為何無關。而其他的身心診所費用、診斷證明書、藥局收據等,已經本院說明無法採取的原因如上(二)1.;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的刑事審判程序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9-159頁)、照片(本院卷第173頁)、照片(本院卷第175-215頁)、台北市財政部函(本院卷第217頁)、他案答辯狀(本院卷第219頁)、台北市市有基地租約(本院卷第223-231頁)、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約(本院卷第233-251頁)、他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7-307頁)、房屋稅主檔查詢(本院卷第309頁)、照片(本院卷第311-351頁)等,經核均非本審認定損害賠償時所應審酌,故不逐一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5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審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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