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李惠珠
被代位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與被代位人李文宗就被繼承人 李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代位人李文宗為被告。惟因原告係代位被代位人李文宗提起本件訴訟,認無將其列為被告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文宗之訴訟,改列為被代位人。
二、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李文宗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75,13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86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祈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4月9日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李文宗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惟李文宗怠於行使,且李文宗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惠珠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文宗積欠其75,13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法定繼承人李文宗與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李文宗及被告等所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8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個資卷第13頁致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至65頁、第87頁至10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為被代位人李文宗之債權人,且李文宗怠於對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文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故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李文宗及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李文宗及被告李惠珠、李文誠及李惠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文宗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李文宗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是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6
公同共有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李文宗
1/4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李惠珠
1/4
同左
3
被告李文誠
1/4
同左
4
被告李惠玲
1/4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