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雄於本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勞務,於102年4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7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忠雄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7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黃忠雄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