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文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1)、(2)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3)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許文龍之上訴而確定,上開(1)、(3)二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4)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1)、(3)、
(4)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許文龍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文龍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許文龍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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