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第6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高培馨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6年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㈠先於99年
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99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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