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忠雄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勞務,於102年4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7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忠雄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7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黃忠雄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乃裁定抗告人於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是否於6個月送達原審法院,原裁定未見說明,難謂適法云云。惟查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102年10月19日)後6月以內為之,即至遲應於10
3年4月18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係於103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雄檢瑞島103執聲1068字第35157號函(其上並蓋有原審法院103年4月17日收件章)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之聲請係屬合法,並未逾期,原審法院乃進行實質審查,並作出裁定。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