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澤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照片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澤義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臺中縣○○鎮○○路○巷○○○號」遷出,並遷入「臺中縣○○鎮○○路○○○巷○號」,經九年又八個月餘後,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三日)方將戶籍地址遷出,此情有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及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縣沙戶字第0九九000四五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縣○○鎮○○路○○○巷○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沙鹿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決書暨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照片等語置辯,惟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受處分人遷徙紀錄資料顯示,縱使受處分人當時因故遷徙他處,然仍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資料之異動,實難認其已有廢止住所之積極意思表示。況且原舉發單位及公路監理機關既從未接獲受處分人任何變更駕籍地、車籍地或通訊地址之申請,客觀上亦無從查知受處分人之居住處所有無遷徙,遂依當時現有之戶籍地址寄送裁決書,自不得指其送達程序有何違失。受處分人既已清楚得悉當時其戶籍地址尚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理當隨時注意有無重要文件或信函寄至該處,或請求鄰居協助代收或轉寄,用以確保個人權益不致因訊息漏失而受損。乃受處分人不思及此,猶放任重要文件寄往上開戶籍地址而未予注意查看,自屬難辭其咎而應受歸責。是前開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具狀對本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針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顯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