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守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葉耀中
被 告 吳吉豐
被 告 張珍娜
訴訟代理人 黃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吳吉
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908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為原告管理之「狀元及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詎
被告等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達2期以上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吳吉豐應
給付原告17,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珍娜應給付原告19,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均辯稱:管理費早已繳清,僅因部分收據遺失,無法提
供予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所管理之「狀元及第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中市○里區000000000000里區00000000000000號
函、報備證明、規約節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管理費等語,惟此業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證人即原告前任主任委員 林挺裕 到庭證稱:
「(被告吳吉豐問:你是管理委員會的主委嗎?)是的。我
是從民國100年1月到101年12月擔任主任委員。」、「(被
告吳吉豐問:我是原始住戶,每期管理費我都是按期繳交,
依照你們列出我沒有繳交的日期,理由是說沒有我繳費的收
據,為何如此?)我們的社區在民國100年度時有鬧雙胞的
事情,我們有公告另行開設一個帳戶,請住戶將管理費存入
這個帳戶,但是有的住戶就是繳交給另一方,就是剛才被告
提示的收據,我在擔任主委的任期有跟住戶說,只要有繳費
單據就願意幫他銷帳,我們有向另一方提起訴訟,並要求強
制交接,但是判決僅有判決印鑑存摺要交付給我們,並沒有
相關單據、管理的東西要交接,所以我們並沒有另一方的繳
費資料,我檢視黃于甄的收據也是另一方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擔任主委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的流程
跟憑證有那些?)鬧雙胞時期我擔任主委管理委員會有開設
壹個玉山銀行的帳戶,是以募款的名義請住戶將管理費繳交
進入,一直到100年10月召開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
獲選為合法的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委,從隔年1月起,
就由住戶持管理費繳費單到超商去繳費,所以100年起就有
帳目可以查。」、「(被告張珍娜之訴訟代理人 黃宇甄 問:
提出我在101年1月13日繳納的101年1月1至同年2月管理費收
據,我收到的是這個繳費通知,而不是玉山的通知,為何如
此?〈提示繳費單〉)我雖然已經被選任為合法的主委,但
是前任主委及總幹事還是拒絕交接,所以管理室還是被他們
把持,一直到同年2月中才完全取回管理權。」等語,足見
本件原告社區曾因管理委員會鬧雙胞,致因會計表冊、憑證
短漏,除交接不清,衍生財務紛爭等情外,並有管理重疊、
各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之事實,則被告僅係單純之住戶,既
未涉入其間糾紛,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宜強令其等承擔
此間帳務不清之後果,而徒以其等一時或已無法找到原始繳
納憑據,即推認其等未為繳納。況被告吳吉豐業已提出其已
繳納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
之收據,另被告張珍娜亦已提出其於100年3月15日繳納100
年3、4月之管理費之收據附卷可查,此均係在本件原告請求
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上開管理費,並參照證人
林挺裕上開證述內容,實非可信。此外,再對照本件原告之
請求範圍,其請求管理費之年度分係97年度、100年度,此
迄今至少已有年逾,而於其後之年度未據原告主張,顯然被
告已然繳付,則被告是否有必要僅繳納近期管理費,而刻意
拖欠更早年度之管理費。尤其,依上開繳納收據所示,其繳
納期數多係在原告請求期間之中段,則衡以常情,被告應會
先行繳納前期費用,或至少會由原告逕自沖抵前期積欠者為
是,原告當不致會允許被告積欠前期,而僅繳納後期部分,
是依此一客觀事實所示,被告辯稱已有繳付管理費等語,洵
非無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乃區分所有權人之
義務,且因繳納期數頻繁、時間延續甚久,加之金額非鉅、
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又有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按
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苛求區分所有權人當將
管理費之繳納收據全數保留以代日後與管理委員會對帳,是
被告辯稱:其等均已繳清上開管理費,係因部分收據遺失才
無法提供予原告等語,即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提清償之抗辯
,應係可信,是原告請求⑴被告吳吉豐應給付原告17,90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張珍娜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榮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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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每期金額│欠繳期別│欠繳金額│
││(臺中市)│(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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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吉豐○○里區○○路│2,984.8元│97年5、6月│17,908元│
││141巷14號11│(37.31坪×│100年5月起至││
││樓│40元×2)│101年2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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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珍娜○○里區○○路│3,205元│100年1月起至│19,230元│
││107號4樓│(40.07坪×│100年12月止││
│││4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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