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乙○○即丙○○之.
戊○○即丙○○之.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共同 周俊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高雄縣○○鎮○○段一六
五、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高雄縣○○鎮○○段165、165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地」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高雄縣○○鎮○○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高雄縣○○鎮○○段165、165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就高雄縣○○鎮○○段165、16
5之2地號土地上之高雄縣○○鎮○○里○○路○○號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亦係就此部分為答辯,惟本院於前開判決
主文及事實理由將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上開建物誤贅載為高雄縣○○鎮○○段165、165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縣○○鎮○○里○○路○○號建物,致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