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吳姿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于叔明 三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 鍾翔九張語 凡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即今日之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下稱光啟高中),以賡續學校之健全發展,雙方並訂定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惟當時因其中登記於鍾翔九名下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一八之一、二二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號等六筆校地,尚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兩造乃成立信託關係,約定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被上訴人出名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伊與于叔明僅列名見證人。嗣兩造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上述土地之歸還及被上訴人借貸關係之清償等事項訂定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約定若伊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設定抵押等事項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伊則將上述土地三分之一(即二二一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就將來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稅捐與代書費用應如何分攤預為約定。詎伊於八十四年間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一八之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號土地予光啟高中,被上訴人竟否認有該協議書或草案之約定,而上述二一八之一號土地業經分割為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四、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號,二八九之八號土地亦已分割為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號,被上訴人並已將其中二一八之五四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已不能為給付,該部分應為金錢賠償,爰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號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光啟高中。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本於上開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伊獨自與鍾翔九、 張語凡 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而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並無上訴人所謂暫以伊名義登記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伊並未在協議書草案上簽名或蓋章,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況該協議書或協議書草案為六十三年二月間所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訂立協議書草案或協議書,協議書草案為被上訴人友人 蔣弼 所草擬,被上訴人並於草案上以紅色筆跡作部分文字之修正,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草案或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及簽名,難認兩造間就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又證人 蔣弼證 稱:協議書草案係伊依上訴人交付之資料所寫成,被上訴人亦自承協議書草案上以紅色修改字跡係伊所為無訛等語,堪信協議書草案為真正。然觀諸嗣後作成之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時間與協議書草案修正之意見並不相符,足見兩造並未完全接受協議書草案所載之內容,其意思並未合致。惟依協議書草案所載,除兩造日後付款、移轉土地等事宜有所約定外,兼及說明之前已發生之事實,且關涉被上訴人權利之歸屬,被上訴人並無異見,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所持有,私立自由中學並以該土地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是上訴人主張私立自由中學係兩造與訴外人于叔明三人承接,而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被上訴人欲退出,始訂立系爭協議書草案以載明各項條件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暫時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擔任校長之光啟高中占有使用,而非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或處分,殊與信託之要件不合。然如上所述,就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乙節,兩造間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此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契約雷同,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而陳哲宏律師固曾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惟該函係陳哲宏律師受「光啟高中」所委託,並非受上訴人所委託,且催告之對象為第三人「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並非被上訴人,其催告之內容係警告宏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莫受被上訴人所騙而捲入無謂之糾紛,並非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變更訴訟狀」時,即使有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亦僅生終止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之效力而已,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不因該信託關係終止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非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光啟高中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性質上屬於積極信託,如非屬信託,亦應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是上訴人於提出「民事變更訴訟狀」時,是否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援為終止信託契約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依據?事實尚未明瞭,自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審判長未加闡明,逕認上訴人以民事變更訴訟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僅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非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違背法令。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審既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倘上訴人以前開民事變更訴訟狀或其後之準備書狀等繕本送達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該項契約即為終止。原審以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光啟高中,其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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