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為其他共同繼承人之選定當事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宣力 、訴外人 于叔明 及上訴人三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 鍾翔九 及 張語 凡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即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下稱光啟高中)之經營,並共同出資購買校地(包括鍾翔九名義之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二一八之一、二二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號等六筆土地)。惟因當時光啟高中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乃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又因宣力當時不便出名簽約,遂由上訴人出名與鍾翔九、 張語凡 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宣力、于叔明僅列名見證人。嗣上訴人退出光啟高中經營,宣力代表光啟高中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歸還等事項訂定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約定宣力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及設定抵押等事項時,上訴人不得異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即二二一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酬庸,其餘三分之二則由光啟高中占有及使用至今。詎宣力於八十四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五筆土地(即除二二一號土地外)移轉登記為光啟高中所有時,上訴人竟否認上開協議。宣力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民事變更訴訟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書狀中均迭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述二一八之一號土地業經分割為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四、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號土地,二八九之八號土地亦已分割為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號土地,上訴人並已將其中二一八之五四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已屬給付不能。又原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分割為二八九之一四及二八九之一七號土地,嗣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與二二一、二二一之二、二二一之三、二二一之五號土地合併為二二一號土地,致分割後之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因合併而不存在,上訴人嗣將二二一號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自應賠償上開二一八之五四、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之損害,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二八九之一七號(即重測後同縣迴龍段八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㈡上訴人給付選定人宣 周淑華 、 宣明智 、 宣明真 、 王厚為 、宣明倫、 宣明美 (下稱宣周淑華等六人)及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並加付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給付宣周淑華等六人及伊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並加付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自與鍾翔九、張語凡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雖伊就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否認為真正,惟確定判決已認定其效力,伊即不再否認其真正。該協議書既屬真正,則依該協議書約定,伊應取得三分之一土地,計算應得之面積將不足二三九.六七五坪。伊主張以宣力給付不足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鍾翔九、張語凡於五十九年五月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含系爭土地之土地十二筆,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十月、六十年一月間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購土地其中九筆業於六十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系爭土地則自始即由光啟高中占有使用。而六十三年間協議書草案為訴外人 蔣弼 所撰擬,上訴人曾閱覽該協議書草案並以紅色筆跡加以修改,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已不再爭執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之真正。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願劃分出以乙方(指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土地除現用道路外之面積三分之一贈與乙方,以乙方建工廠附近地區為準,但如涉及學校籃球場水泥地時,乙方願自動放棄」。足認甲方(宣力)贈與上訴人之土地,就面積言,並非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土地總面積之三分之一,而須先扣除學校內現用道路及涉及學校籃球場水泥地部分;就地點言,係以上訴人建工廠附近地區為準,而非其他位置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符合上開約定之土地,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所附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中之同小段二二一號建地(下稱舊二二一號建地),亦即未在光啟高中校區圍牆內之土地,並以下情佐證,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五月代表宣力及于叔明出面與鍾翔九等人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並借名供系爭土地及舊二二一號建地等土地登記後,隨即於六十年間退出私立自由中學之經營。上訴人於退出學校經營時,宣力即光啟高中校長乃同意附負擔贈與舊二二一號建地與上訴人,上訴人旋即在舊二二一號建地上搭建一層加強磚造及磚造工廠,迨至六十一年八月一日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建物所坐落迴龍段八二六號土地即重測前舊二二一號建地,是上訴人與宣力嗣於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確認所贈與之土地位置,約定以「乙方建工廠附近地區為準」,即係舊二二一號建地所在位置。且因舊二二一號建地附近恰為學校籃球場水泥地所在地,故須扣除籃球場水泥地部分面積及學校內現用道路面積。另宣力代表光啟高中與上訴人協議後,已將登記上訴人名下三分之一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自六十年間起即開始實際占有,已逾三十年;其餘三分之二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即由光啟高中實際占有並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如光啟高中校門內停車場、道路、花台及教室等位置均位於校門內,而上訴人受贈已經移轉之土地乃校門外側往右延伸末段之土地。上訴人謂兩造間土地以光啟高中校門為界,益證校門內之系爭土地如停車場所坐落土地等,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實際上非屬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即光啟高中校區內土地),與上訴人受贈之舊二二一號建地間,數十年來均有圍牆間隔,以區分校地及上訴人私有土地之權屬;且光啟高中歷年來所保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中,並無舊二二一號建地所有權狀,光啟高中亦從未以舊二二一號建地供學校設定抵押貸款。足認上訴人受贈之土地為舊二二一號建地,不及於其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況舊二二一號建地於六十六年間地價高達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遠逾其餘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所有「田、旱、溜、林」土地計值二十四萬零五百十元,已超過其土地總價值之三分之一,亦證上訴人已受贈土地完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受贈土地地點為其建工廠附近地區,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已作為校地使用長達數十年之土地性質殊異,依其債務性質不適於抵銷,上訴人主張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土地與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相互抵銷,自屬無據。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變更時,訴訟標的包含二八九之一七號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二八九之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終止。上訴人於此法律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系爭二一八之五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 趙宜慎 及弘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越受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權限,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致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受有喪失二一八之五四號土地之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一八之五四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分割自二一八之一號土地,依第一審法院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價每坪十萬七千元,上訴人應賠償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另將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申請分割為二八九之一四及二八九之一七號土地,嗣於八十一年間將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與二二一、二二一之二、二二一之三、二二一之五號土地合併為二二一號土地,致分割後之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因合併而不存在,其後上訴人已將二二一號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致被上訴人及選定人喪失分割後之二八九之一四號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逾越權限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出售與第三人,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亦應對被上訴人及選定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每坪鑑價十萬元計算賠付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二八九之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光啟高中所有,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宣周淑華等六人及上訴人關於二一八之五四、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之損害賠償分別為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及依次自變更之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迭稱:伊不再作否認文書(指系爭協議書等)真正之抗辯、承認協議書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七○、一七○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時指稱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要非可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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