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立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洪巧玲 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新台幣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為其他共同繼承人之選定當事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 宣力 、訴外人 于叔明 及上訴人三人於民國五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 鍾翔九 及 張語 凡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即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下稱光啟高中)之經營,並共同出資購買校地(包括鍾翔九名下之系爭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一八之一、二二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惟因當時光啟高中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乃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又因宣力當時不便出名簽約,遂由上訴人出名與鍾翔九、 張語凡 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宣力、于叔明僅列名見證人。嗣上訴人退出光啟高中經營,宣力代表光啟高中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歸還等事項訂定協議書草案及協議書,約定宣力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及設定抵押等事項時,上訴人不得異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即二二一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作為酬庸,其餘三分之二則由光啟高中占有及使用至今。詎宣力於八十四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五筆土地(即除二二一地號外)移轉登記為光啟高中所有時,上訴人竟否認上開協議。宣力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上述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前開律師函非以宣力名義所寄發,宣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民事變更訴訟狀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書狀中均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而上述二一八之一號土地業經分割為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四、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號,二八九之八號土地亦已分割為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號,上訴人並已將其中二一八之五四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已屬給付不能,該部分應以金錢賠償,爰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號九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光啟高中。上訴人給付光啟高中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並加付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與選定人宣 周淑華 、 宣明智 、 宣明真 、 王厚為 、 宣明倫 、 宣明美 及被上訴人甲○○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給付選定人宣周淑華、宣明智、宣明真、王厚為、宣明倫、宣明美及上訴人甲○○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加付同上起算日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宣力起訴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變更,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並於更審後追加備位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獨自與鍾翔九、張語凡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而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暫以伊名義登記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伊並未在協議書草案上簽名或蓋章,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況該協議書或協議書草案為六十三年二月間所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訂立協議書草案或協議書,該協議書草案為上訴人友人 蔣弼 所草擬,首頁第一行即載明「送私立自由中學宣校長」,上訴人除曾於該草案上以紅色筆跡就付款金額及日期作部分文字之修正外,並在該草案末頁「見證人」乙欄中,將蔣弼簽名處上方增加(代表乙方),及於次行另增加(代表甲方)等字樣,顯見上訴人欲以蔣弼作為其見證人,而責由宣力另尋見證人,可證蔣弼親筆撰擬之協議書草案,上訴人就該草案上未修改部分之內容已表認同;且依該草案第一、二條所載,除兩造日後付款、移轉土地等事宜有所約定外,兼及說明之前已發生之事實,且涉及上訴人權利之歸屬,上訴人並無異見,系爭土地倘係上訴人單獨出資所購得,則該草案何需另載被上訴人贈與土地作為酬庸之文字?又上開改組移轉契約書之資料均保存在光啟高中,此為證人即當時該校事務組長 金榮財 及陳莉美分別證述一致,而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證;且私立自由中學六十三年因建校計劃資金不足,以系爭土地中三筆土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上訴人並無異議,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況前台灣省教育廳於七十五年間通函各私立學校查報有關土地增值稅時,光啟中學當時亦曾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六筆土地向教育廳申報,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台灣省教育廳函及私立學校有關土地增值稅問題調查表在卷可參。其次,自由中學係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辦妥法人登記,有登記證書可考,五十九年五月間簽訂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時,自無法以自由中學名義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請私立自由中學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件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函可知,參諸其他土地凡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為學校用地者,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由鍾翔九以捐贈之名義直接辦理登記予學校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宣力與于叔明合力向訴外人鍾翔九、張語凡承接經營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因其中登記於鍾翔九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一時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乃約定暫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上訴人出名簽訂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而宣力與于叔明僅列名見證人等語,即信而有徵。上訴人雖以其曾在光啟高中校門立碑為界,區分伊與光啟高中土地為辯,惟查自由中學之校門自五十九年間設立現址迄今未曾異動,此由六十八年校慶特刊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九十三年間拍攝之照片比對可知。又宣力代表自由中學與上訴人協議後,已依協議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其三分之一贈與登記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自六十年間占用迄今;而其餘三分之二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亦由光啟高中實際占用迄今;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即如光啟高中校門內之停車場、道路、花台及教室等等,均位於校門之內;而上訴人受贈已經移轉登記之土地,乃在校門外側往右延伸末段之土地,是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以光啟高中校門為界,更足資證明校門內之系爭土地如停車場坐落之土地等,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然實際上非屬上訴人所有甚明。況依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所載「付款辦法」係分六期攤還四百萬元,最後一期須於六十年九月底前付五十萬元;而依協議書草案第一點所載,上訴人係六十年四月經宣力同意而退出,且言明九十五萬四千元款項應於六十年九月底前歸還,則出資承接自由中學分期付款之最後一筆款項,當不可能由早已決定退出經營自由中學之上訴人給付。如係上訴人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何以其僅任董事一職,反由宣力任校長、董事長等職,顯違常情,所辯自無可取。再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光啟高中占用,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或處分,固難認係信託契約;惟兩造既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並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兩造間顯有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宣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民事變更訴訟狀」時,已表示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可稽,應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依前揭改組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草案可知系爭土地原係作為第三人光啟高中校地使用,僅因無法登記予光啟高中,而由宣力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宣力與上訴人約定之真意,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宣力有權利請求,且上訴人應依宣力之要求配合將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名下,以符當初作為校地使用之目的。是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借名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查宣力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民事變更訴訟狀中,始表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予參加人光啟高中,應認其於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業已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況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上訴理由(三)狀更明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於八十九年變更訴之聲明,可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效方應開始起算。足見宣力於八十九年間訴之變更,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提出追加訴訟狀,均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又因其中二一八之五四地號已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移轉予訴外人 趙宜慎 及弘眾公司,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因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所指定之光啟高中;上訴人給付光啟高中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並加付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光啟高中;並給付光啟高中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移轉第二八九之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給付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主文之記載應適法、明確、適於執行。依原判決主文所載同段第二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筆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後即併入同段第二二一地號而無此地號(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一八二頁、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二二一頁),倘若無訛,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請求移轉系爭二八九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究何所指?即欠明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即應命其為必要之陳述或聲明。原審未予闡明,自有未合。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後者即債權人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與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間。則此損害賠償之受填補者為債權人,而非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填補其所受損害。原審既認定系爭二一八之五四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移轉與他人,致不能移轉與光啟高中,乃竟未究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命其向光啟高中賠償損害之依據為何?亦未審酌因債務人(上訴人)未向第三人(光啟高中)為給付所致債權人(被上訴人)損害之程度如何﹖遽認二一八之五四地號土地市價為其所受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先位請求之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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