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載為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八、二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在高雄縣○○鄉○○路○○○號,受讓經營仁宏醫院,為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改名為家田醫院,同年十月間,甲○○將家田醫院讓售給被告乙○○,惟仍由甲○○負責醫院總務、行政工作,並與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先後聘請 陳遂野戴勰顯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看診,並僱請僅有大陸地區核發之醫師執照,在台灣地區未取得醫師資格之 吳志雄 (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協助,嗣因陳遂野、戴勰顯先後離職,被告二人為解決夜間無人看診之問題,明知吳志雄不得在台灣地區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聘僱其擔任夜間門診醫師,負責夜間病患之診療及開立處方箋,而執行醫療業務;另被告二人復承接同一執行醫療業務犯意,明知自己無醫師執照,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為病患鄭福禮進行盲腸切除手術之醫療業務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被告二人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復於理由欄三、四,就被告二人被訴未取得醫師資格,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親自為一不詳姓名之婦人進行陰道整型手術,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嫌;及甲○○明知醫師 田佩文 僅出借證照供仁宏醫院設立醫院之用,並未在該院看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偽造田佩文之印章後,指示不知情之 陳秀慧禹淑惠 分別依不詳姓名者製作之不實臨時門診與住院處方箋內容,各自製作電腦處方箋印列後貼在門診及住院病歷表上,再加蓋田佩文醫師及藥劑師之職章,於次月二十日前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報門診及住院健保給付,致健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申請給付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至六月二十六日之門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住院費用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合計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核課健保給付之正確性與受聘擔任該醫院院長之 吳忠勳 及田佩文之信譽,嗣吳忠勳發覺有異,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辦理離職;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延聘不知情之 郭建廷 擔任院長兼負責醫師,仍由其負責申報健保給付,甲○○乃承接同一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仍以同一方法偽造田佩文名義製作之不實門診與住院病歷表,持向健保局申報門診及住院健保給付,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門診費二十五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住院費用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五元,共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核課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及郭建廷、田佩文之信譽,嗣郭建廷發覺有異,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離職;郭建廷離職後,甲○○將家田醫院讓售給乙○○,然仍負責醫院總務、行政等業務,另聘 許榮 擔任院長兼負責醫師,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聘請陳遂野擔任專科醫師,由許榮、陳遂野二人負責看診,被告二人則負責醫院之管理、行政等事務;甲○○復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任啟玲曾千金 、禹淑惠,仍以同一手法偽造田佩文名義之不實病歷表及住院病歷資料外,並利用陳遂野於同年月十七日離職,尚未辦理註銷登記之際,以同一手法盜刻陳遂野印章後,指示不知情之任啟玲、曾千金、禹淑惠以同一手法偽造陳遂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看診之不實病歷表;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僱請知情之吳志雄,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僱請知情之戴勰顯醫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志雄製作不實之門診、住院病歷表,戴勰顯則製作不實之住院病歷表後,由被告二人指示行政人員,持以向健保局虛報門診費用五十萬零七百零七元,住院費用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然於健保局撥付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醫療費用前,即為調查局查獲,是健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之金額僅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其餘該院虛報之費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二月份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則因此未獲給付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核課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及許榮、田佩文、陳遂野之信譽,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對案內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田佩文就被告二人多次指示醫院人員,加蓋田佩文職章,製作田佩文名義之病歷表後,持以向健保局申領門診、住院給付一事,屢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既未交付印章與甲○○等人,亦未授權彼等代刻印章,其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未曾至上開醫院為病人看診,尤未同意被告二人偽造病歷請領健保給付,其僅出借醫師執照予甲○○,自八十七年二月起,每月領取一萬五千元酬勞(調查局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第一四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證人即上開醫院藥劑師 許美怡 、護士 蔡淑媚 及負責醫師吳忠勳亦均證稱未曾見田佩文至該醫院看診(調查局卷第三、十九、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則田佩文所稱出借醫師執照予甲○○而按月收取酬勞,彼等所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為何?田佩文指其未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製作病歷表,持以請領健保給付,是否屬實?均攸關被告二人被訴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研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率以田佩文既同意擔任出名醫師而領取薪水,應係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申報費用,遽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四,就公訴意旨指家田醫院專科醫師陳遂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職,被告二人趁其未及辦理註銷登記之際,指示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偽造陳遂野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看診之不實病歷表,持向健保局虛報門診費用一節,雖以陳遂野既同意擔任出名醫師而領取薪水,應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申領健保費用,尚難認彼等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然據陳遂野證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職,離職時因乙○○懇託暫緩註銷登記,迄其重新尋得接任專科醫師之人選為止,俾免醫院遭降為診所(調查局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苟屬非虛,則陳遂野似僅同意於離職後,暫緩註銷登記,俾免該醫院遭降為診所而已,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製作病歷表並持以申領健保給付。原判決就陳遂野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言,置而未論,亦未說明有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不能證明,顯有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採信被告二人所為該醫院另聘有其他數位公立醫院之醫師看病,因係兼差,故不便出名申報健保費用之辯解,並以本件健保主管機關始終未提出可疑之病患與費用清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情事,且依證人即健保局職員 張清雲 之證言,請領之費用若屬實且與病患之病情相符,並未虛報,縱請領名義人醫師與實際看診之醫師非同一人,亦僅屬行政疏失,不構成犯罪等語,因認被告二人並無偽造與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犯行。然被告二人確否另僱用其他合格醫師兼差看病?該兼差醫師之姓名為何?其看診時間、次數等情形與被告二人所辯因不便出名而借用其他醫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資料是否相符?俱與判斷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是否成立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亦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均未予以審明,並詳加勾稽,遽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認其二人持以申報健保給付引用之資料,除兼差醫師係借用他醫師名義申報外,其餘並無不實,率以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難謂為適法。況被告二人縱另聘有兼差醫師看診,卻不便出名請領健保給付,且依健保給付之相關行政規定,請領健保給付之名義人不以實際看診之醫師為必要等情,即若屬實,但健保給付之申請與病歷表之填載係屬二事,病歷乃醫師對某一病患從事醫療行為之紀錄,故於病歷上之相關記載與簽名,應由實際從事醫療行為之醫師據實為之,本件被告二人以田佩文、陳遂野、吳志雄、戴勰顯名義填載病歷表,苟未得彼等同意,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倘其等填載係出於彼等授權,若彼等實際並未看診從事醫療行為,亦屬虛偽填載不實之病歷表,而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徒援引張清雲之證言,遽認被告二人就非由田佩文等四人所為之診療行為,亦以彼等之名義填載病歷,皆不構成犯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公訴意旨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一不詳姓名婦人進行陰道整型手術,亦涉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原判決以調查局無法提供該筆申報健保給付之資料,為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論據之一,惟陰道整型手術是否屬得請領健保給付之項目?原判決未予說明,即以調查局未能提出被告二人申請此筆健保給付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反醫師法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雖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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