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
乙○○丙○○己○○丁○○辛○○ 曹振銘 即曹曹 王秀麗 即兼右八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拾叁萬捌仟 陸佰 陸拾柒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捌拾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給付原告曹振銘、 曹王秀麗 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 曹可慧 於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死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亡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曹振銘、曹王秀麗為其繼承人,其聲請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本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台北及桃園工廠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營運欠佳,陸續積欠原告九十年七月份至十月份薪資,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口頭告知台北廠員工無須再上班,且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通函公告桃園廠員工一律採無薪休假方式,並自即日起生效,而無預警歇業。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本應於每月十日將前一個月薪資直接匯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額各如附件所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表、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90)千字第九0一00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府勞動字第0九一00八二六五八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二五八三一四號函各一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八紙、員工薪資條十九紙、存摺八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勞調字第二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六十一頁參照),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既未定有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至被告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其每月薪資於次月十日即陷於遲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既未逾其所得請求之權利,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辛○○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元,給付原告乙○○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給付原告戊○○二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給付原告己○○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丁○○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給付原告曹振銘、曹王秀麗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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