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62號聲請人 羅劉鳳嬌 聲請人 羅婉峮 聲請人 羅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劉鳳嬌係被繼承人 羅明雄 之母、羅婉峮、羅金玉係被繼承人之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09年9月15日由聲請人羅劉鳳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9645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明雄係於109年2月24日死亡,於同年3月13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09年5月4日新院平家寬109司繼315字第014785號民事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同時副知應為繼承之人,即本案聲請人羅劉鳳嬌,該通知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並由聲請人羅劉鳳嬌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5號卷宗可稽,是以聲請人羅劉鳳嬌至遲應於收受本院通知時起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羅劉鳳嬌遲至109年9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羅婉峮、羅金玉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羅劉鳳嬌拋棄繼承之聲請如前所述應予駁回,是聲請人羅婉峮、羅金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羅婉峮、羅金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