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貿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猶行駛在高速公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80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間
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中站附近之「醉玲瓏快炒店」內,飲用啤酒約4杯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對面某工地宿舍休息,迄翌(4)日晚間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4)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20分許,行經位於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疑似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9MG/L)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