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燕秀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雖以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3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然伊因被詐欺致存款為零,薪資雖為每月3萬1,500元,惟每月尚須負擔房租6,000元、孝親費1萬元、償還吉通當鋪5,400元,所剩之金額尚須支付日常生活費、保險費及其他開銷,無法承擔每月強制扣薪,且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太高,無力負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倘若法院業已斟酌前情,則所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參以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核定擔保金為4萬3,000元,並無不當。是抗告人以其每月收支狀況無力負擔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遽認擔保金過高為由,實乏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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