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5年度易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傳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85年3月27日8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起訴書案號:85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乃對於法院所為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而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直接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刑事訴訟法分別予以規定。而法院就當事人之各項請求、聲明或聲請,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倘當事人誤對判決提起抗告,自不能僅因其誤認法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上訴人)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該書狀所載,顯係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不服聲明,實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本院即應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倘上訴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業已屆滿者,自無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餘地。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3月27日以85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取本院85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卷宗,因該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於94年10月19日銷毀在案,此有該署109年9月28日竹檢永檔字第5274號函暨檢附之案件校核單可參,固無從查知上訴人究係何時收受判決暨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然上開判決業於85年5月3日確定,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入監服刑,8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遲至109年9月15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前揭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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