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未經授權持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被告進行交易,所為實屬不該,惟幸告訴人及時察覺報警,而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多次犯詐欺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吳瑞元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晶實科技STUDIO桃園統領門市,以竊取其母 陳麗秋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竊盜部分,陳麗秋未提起告訴),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欲購買門市內iphone手機8支,使該門市櫃檯人員 江明憲 誤信吳瑞元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使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吳瑞元刷卡消費新臺幣19萬9,200元,惟因無法獲得銀行授權,而詐欺取財未遂。嗣江明憲向富邦銀行查證後,發現該卡片已掛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詐欺未遂之經過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照片2張、陳麗秋接獲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照片2張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