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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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孝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為「㈠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㈧、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徒刑2年8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9日,插接執行殘刑10月13日)、2年4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12月10日至108年4月9日)與前揭10月13日之殘刑(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2年7月17日至103年5月2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接續執行,嗣於106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被告邱孝鴻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孝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7年3月19日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鴻坦承不諱,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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