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珍珍
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夏國英 間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夏國英、 陸瑞君 、 張尚鵬 、 戴國亦 、 邵翠華 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夏
國英、陸瑞君、張尚鵬、戴國亦、邵翠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書面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
102年8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就
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