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萬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忠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0萬元,依同法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裁判費為5,400元,
是顯有溢繳5,400元之訴訟費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依原告聲請裁定准予退
還訴訟費用5,4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