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