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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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蔡政璜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仁耀 、 蔡增利 、
蔡淑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000元,應徵裁
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3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2年度雄救字第7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