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吳廖純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永發 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4,574元(
28,3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