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曾鴻鈞 發支付命令,惟曾鴻
  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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