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李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深海魚水產行即闕綢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00000000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2年
10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被告闕綢即深海魚水
產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闕綢之戶籍謄本、深海魚水產
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