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被 告 劉斯敦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使用,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4年10月6日結帳日為
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169,717元未為給付。依注意事
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7日起以週年利率14.9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