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雨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雨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雨利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㈡又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至㈥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後,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開㈦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雨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與 歐昭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藉詞歐昭成之車輛太靠近中線,造成其車輛右側照後鏡撞到停在路旁之機車而破損,要求歐昭成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歐昭成報警處理後,周雨利即向歐昭成恫稱:叫警察也沒有用,當警察的面打你等語,後於員警到場後,周雨利即徒手出拳毆打歐昭成之胸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恐嚇、脅迫之方式,致歐昭成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予周雨利。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雨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雨利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偵861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102審易2451號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昭成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1他3515號卷第2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他3515號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被告周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以被害人歐昭成駕車不慎造成其車輛受損為由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所為惡性非輕,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