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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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輝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北平西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林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館前路同向直行,因而閃避不及,與潘金輝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雅玲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潘金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14號卷第32至33、3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0014號卷第5至7、30頁、第36頁背面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0014號卷第17至19、21至22頁,本院卷第23、25至27、29至36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偵字第10014號卷第9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觀諸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轉彎車道,而未行駛於直行車道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若於案發時行駛於直行車道內,應可預防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自非無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案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彌平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