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林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第9條及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民國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萬6,674元(其中28萬1,416元為消費款、
2萬7,293元為循環利息、7,965元為依約應付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本金28萬1,416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以簡易通信貸款70萬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尚餘69萬923元(其中66萬8,444元為本金、2萬2,479元為違約金)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66萬8,444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又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8萬元,約定自92年6月5日至95年6月5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萬7,943元(其中7萬9,979元為借款、8萬7,964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萬9,979元自10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合併申請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102年度訴字第4450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民國)│(民國)││├──┼────┼──────┼──────┼───┼──────┼──────┼───────┤│001│信用卡│31萬6,674元│28萬1,416元│20%│95年4月24日│無│無│├──┼────┼──────┼──────┼───┼──────┼──────┼───────┤│002│通信貸款│69萬923元│66萬8,444元│無│無│95年5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3│現金卡│16萬7,943元│7萬9,979元│14.25%│102年10月25│無│無│││││││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