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興隆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27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萬芳交流道附近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洪偉哲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卷,下稱偵卷第5、1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宣告(見偵卷第19頁背面),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確記載上開求刑之表示,原審即應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否則將影響被告權利,亦未尊重檢察官、被告協商之結果。原判決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未敘明何以不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之理由,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係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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