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啟敏係安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安碩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9日先將100萬元存入安碩公司籌備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製作不實之安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盈如 於100年2月10日製作安碩公司查核報告書。郭啟敏旋於100年2月15日持上開安碩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安碩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安碩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辦安碩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安碩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00年2月15日,核准安碩公司上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郭啟敏復於100年2月25日,將上開安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100萬元全數轉出,而無實際用於安碩公司之經營。以此方式使安碩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安碩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安碩公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3年
4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製作不實之安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暨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參照),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
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竟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深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