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萬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萬枝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口服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區○○○街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嗣於下午5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攔檢,於下午5時1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萬枝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第8頁、第27至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見偵卷第15至第18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本件判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被告表示同意後,經記明筆錄,並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向本院求刑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此有10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4頁)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雖非被告先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再予以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已達成合意,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而原判決之處刑,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2至4萬元之宣告,又未說明有何求刑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法定事由或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仍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並為上述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即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具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被告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恣意於酒後超標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僅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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