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蔣明宏 被上訴人 洪國 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以借
款及投資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名義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1,375元,上訴人並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世華銀行、萬通銀行帳戶,以及訴外人 李榮吉 、 蔡一民 、 郭虹君 、 白木水 等四人帳戶內,復自89年8月6日起,上訴人常會在上班時間接獲被上訴人電話要求借款,上訴人亦陸續借款,而其中匯款予郭虹君、蔡一民、李榮吉之借款,上訴人於法庭上及被上訴人答辯狀中始知悉該借款係被上訴人為投資中華電信股票等,但上訴人本身即有證券股票帳戶,無須藉由被上訴人投資;就匯款予白木水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幫忙墊付3萬元標會金,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禮品或家電用品。
㈡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積欠借款之相關銀行收據寄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陸續歸還85,000元予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已自承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其卻於原審法官前謊稱其餘借款均以現金償還,或稱其係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代繳費用云云,惟倘若上訴人係自願將金錢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將85,000元以匯款方式返還上訴人之必要;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7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對於原審判決之不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倘上訴人仍主張係借款,請提出借款之證明,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75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875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文化大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等件為證,並於本件上訴補提被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之信件及所贈與之物品(101年度店簡字第1192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8-22、32-62、67-69、79-89、100-101、104-108、115-126頁,本院卷第12-3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與上訴人間借貸款項部分,均已返還借款,其他款項為吃飯買衣服等等贈與的錢,或是投資股票之投資款,並非借貸款項,上訴人主張匯款的對象中,只認識白木水、蔡一民、郭虹君,但不認識李榮吉,這個部分並不承認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89年8月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被上訴人既否
認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往來信件、匯款申請書、交易傳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副通知書、無摺存款明細單、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款明細、明細表等等文件,雖然或可證明原告曾經匯款交付金錢之事實,但是該項匯款之交付行為,究竟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諸如:借貸、贈與、信託、清償、代償…等等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尤對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李榮吉、蔡一民、郭虹君、白木水之款項與被上訴人間之關連,亦未能提出證據以明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其次,審諸兩造當時為同性情侶關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部分款項為陪同上訴人吃飯買衣服、投資股票之投資款等等,要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否確實為兩造間之借款,仍應由上訴人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從僅依上訴人之推論遽為認定;再者,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答辯陳述存有瑕疵以為反駁,然而,上訴人前揭指摘係單方推理之主張,並非適用證據之結果,況且,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之答辯有所瑕疵而無從採信,亦僅得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但不會因為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信,就足以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上訴人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外,並無法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堪確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0,875元,惟其並未提出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即不能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