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葉宗舜 被上訴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之約定為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得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原審就給付服務費之部分,以被上訴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提供錄音內容為證,認定兩造合意給付服務費,惟上訴人已稱我馬上電匯,一查就知道進你們東南亞帳戶,顯見匯款對象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嘉祥公司。但本件上訴人匯款對象應為東南亞公司非被上訴人嘉祥公司,原審未查明系爭契約約定,逕引用錄音證據作為兩造間給付原因,認係由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做為同意給付之合意,就此判決理由已有顯然之矛盾。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為給付違約金部分,係認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第7條第5項第3款b項,觀其條文係為「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引進外勞」,惟上訴人究竟是以「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引進外勞」,而導致須為給付違約金,原審判決亦未明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員工證人 柯綺碧 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募家庭看護,對照雇主申請家庭看護之一般流程,期間並無延宕。但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依原審調查可知,本件許可函已於102年12月5日核發,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係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主動聯繫後「始知」已核發,且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挑工作業,顯然被上訴人已為違反前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因被上訴人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長達1個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上訴人本即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延宕流程長達1個月,上訴人因前述被上訴人之違反法規,方於103年1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於終止後,上訴人於同月底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上訴人並無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他人辦理相同事項或中途反悔不引進外勞,原審未察,無視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猶認為上訴人違反應為賠償,顯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隱匿核可信件,已致上訴人自聘看護每天2000元,造成6萬元之支出,扣除合理僱工外勞支出2萬2000元,而該多支出3萬8000元,即為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上訴人就該損害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1月19日及103年1月3日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外傭人選供上訴人遴選,然102年11月19日之電子郵件地址根本有誤無法寄達,上訴人根本未收受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即未盡通知之義務,原審未就上述郵件之有效及真實性進行審酌。
(六)綜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為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所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單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此乃當然之解釋。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一)、(二)部分,係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認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法令,難認有據。
(二)次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廣告資料及證人 柯綉碧 之證詞,認定引進外籍看護人員需先開立相關醫療診斷後,先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薦合適看護人選,無合適人選,始將相關申請文件送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核申請人資格,於審核通過後發給招募許可函後始得選擇合適外籍看護人員,引進外籍看護。又招募許可函之申請至核准,需約3週至4週,又申請家庭看護自開立相關醫療診斷起至外籍看護入境止,一般需約3.5月,被上訴人並無延宕。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甲方」,足徵被上訴人僅於契約終止後始負有將相關文件正本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原審違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非有據。
(三)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嘉祥公司延宕引進外勞,致使其受有另行聘僱看護之損失3萬8000元應予抵銷,且通知挑工之電子郵件寄送地址有誤,而未盡通知義務而有違背法令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前開抵銷及電子郵件地址有誤之抗辯,核其前開主張,顯係提出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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