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
6日送達原告,有回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是原告仍應依原裁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36頁背面),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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