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
原告 夏百玲
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歸還,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