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90號

原告 夏百玲

被告亞磊絲.泰吉華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歸還,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詎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