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之科刑判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 吳亦凡 於偵查中證述(言詞及書面)均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惟理由欄又引用吳亦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書面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八行、第十七頁第十至十一行),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概括規定,除同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欺瞞外,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者均屬之,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方法?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以不詳之非法方法,先使 吳童 口服足以致命量之海洛因,其後為明確促使吳童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再以不詳之方法,令吳童以口服之方式,服用足以致命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認上訴人有以非法之方法使吳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究竟係以何非法方法令吳童口服?原判決僅泛稱不詳之非法方法,未為具體明確之認定記載,已不足適用法律論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依據,又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準據;而其所宣示之
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尤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懷疑同居女友吳亦凡與友人 蔡礦期 有染,為教訓蔡礦期,並警告其就吳童死亡一事,不要對外亂放話,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五、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蔡礦期相約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之「新埔捷運站」見面。雙方碰面後,蔡礦期坐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二名男子即分別坐於兩側,架住蔡礦期雙手,共同在車內毆打蔡礦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蔡礦期載至台北縣○○鄉○○路某處。是認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五、六人是以架住蔡礦期雙手,共同在車內毆打蔡礦期之非法方法,強行將蔡礦期載至台北縣○○鄉○○路某處,以此剝奪蔡礦期行動自由。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一行)。然其主文欄內卻諭知「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主文之諭知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其係共同正犯,主文未為「共同」之諭知,亦有未洽。(五)原判決於理由內先係以上訴人坦承將蔡礦期載到台北縣○○鄉○○路某處,並在抵達該處後,取出其「所有」預藏之電擊棒作勢電擊蔡礦期(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然嗣又以未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行)。判決理由亦屬前後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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