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沈彥禎 即 沈陳麗娥 之承受.
沈祈禎 即沈陳麗娥之承受. 沈崇禎 即沈陳麗娥之承受.相對人 潘林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律師)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