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智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智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測得」應更正、補充為「,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另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3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687900號函檢送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黏貼紀錄簿、盧智生戶籍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視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駛,法所嚴禁,業經長久宣導,被告當已知悉,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所為顯然無視交通法規,法治觀念欠佳;又衡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險非微;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盧智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8年1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之農舍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時,因車速過快且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徐壽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