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並更正如下: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零點五九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時,為警臨檢測試查獲。
(二)證據補充如下: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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